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执行)
3 posters
大同大学法学论坛——精英论坛 :: 课内法学 :: 诉讼法学
第1页/共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执行)
执 行
第八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八、其 他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执行)
死刑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因此,我们没有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因为我们还无法像公约所要求的那样,死刑适用透明化。我们,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一个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一个想在地区及全球事务中有发言权的国家,不能不考虑我们的人权状况,特别是随着一些跟我国制度上相近的国家也纷纷加入了法律上或是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行列,如,俄罗斯已经废除死刑,这给我国造成更大的压力。我国加入国际公约是为了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承担国际义务,我们有责任自律,有责任按照人类共同的文明进步的规则来促进我们国家相关事业的发展,这就包含了我国不能忽视现在死刑限制、废止的潮流趋势,这是第一个理由。任俊伟 写道:其实我看到这个标题就想问……死刑现在怎么规定啊……
其次,从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来看,也急需限制和废止死刑。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呈现了一个从不太多到逐渐膨胀的历程。1979 年刑法典规定了15 个条文,28 种罪名,其中包括了反革命罪中长期备而不用的15 种罪名,普通刑事犯罪只有13 种,这13 种里非暴力性犯罪只有一种,就是***罪。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为了对付日益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中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与对策社会治安的犯罪,出台了很多特别刑法来补充刑法典,到1997 年刑法典修正前,死刑已经达到70 多种。1997 年刑法典采取的是不加也不减的方式将这些特别刑法纳入刑法典,有68 种死刑罪名,从此以后也没有再增加。这种立法情况在全世界也是名列前茅的,尤其我们是新法,是20 世纪末的法律,修订这么多是罕见的。我们不但数量多,而且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数量也非常多,共44 种,将近三分之二,并且在7 种犯罪中规定了绝对死刑。在分则中,用非常笼统、概括的条件给法官适用死刑很大的裁量权力。死刑这种立法粗犷的情况,造成司法中死刑泛滥使用。
死刑在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司法观念淡薄。尤其是这几年我们开展了严打运动,这个运动使法治标准受到了冲击,包括在重刑和死刑问题上,可杀可不杀的基本上都杀了,甚至出现了冤假错案。有些地方把严打理解为“多杀常判”。其二,对死刑标准掌握比较宽松。这个宽松从实体到证据都是如此。实体上本来除了前面提到的7 种以外,那61 种全是选择的刑种,死刑不是唯一的,还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但是司法官员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往往侧重死刑的使用,标准比较宽松。在证据采信中,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甚至怀疑较大的情况下,就使用了死刑。在很多地方,死刑完全成为地方上解决矛盾的方法,在适用死刑时,只片面强调社会效果,然而,没有好的法律效果哪来好的社会效果? 错误的法律标准只能使百姓的法律观念越来越淡薄,认为只要一闹就可以杀人。其三,最高人民法院长期将死刑核准权大量下放高级法院,只有几种死刑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导致了死刑适用标准全国不统一,二审与死刑复核审合二为一,导致了地方上把杀人作为地方权力、地方政绩的标志,甚至是地方派系斗争的工具。这样一个非常严肃的生杀予夺的问题,成为了一个非常不严肃的问题,自然导致死刑适用数量很大。现在,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一律开庭的规定刚刚出台,有些地方从一审开始死刑案件就下降为同期的一半,因为他们知道这个案件经不住最高人民法院的推敲,不敢报上去。
面对国际压力,面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为了顺应国际潮流,履行国际义务,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也更为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人权事业的进步,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要改革死刑。要认识到死刑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关系到刑事法律的问题,这是一个已经超出了法律本身,能够影响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大因素。因此,死刑制度改革不仅是应对国际社会趋势压力的需要,更是我们中华民族自身发展的需要。随着我们把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随着我们提出要构建和谐社会,按照现在党中央的治国理念和方针,必须限制并逐步减少死刑。
大同大学法学论坛——精英论坛 :: 课内法学 :: 诉讼法学
第1页/共1页
您在这个论坛的权限:
您不能在这个论坛回复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