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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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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mpty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帖子  wahaha 周六 一月 30, 2010 10:10 am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
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
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
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
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
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
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
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
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
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
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
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
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
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
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
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
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
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
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
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
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
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
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
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
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
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
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
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
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
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
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
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
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
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
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
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
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
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
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
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
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
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
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
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
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
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
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
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
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
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
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
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
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
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
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
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
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
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
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
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
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
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
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
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
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
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
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
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
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
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
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
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
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
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
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
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
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
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
、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
、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
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
、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
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
、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
,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
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
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
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
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
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
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
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
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
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
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
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
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
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
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
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
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
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
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
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
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
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
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
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
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
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
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
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
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
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
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
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
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
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
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
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
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
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
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
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
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
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
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
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
、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
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
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
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
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
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
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
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
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
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
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
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
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
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
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
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
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
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
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
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
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
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
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
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
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
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
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
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
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
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
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
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
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
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
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

waha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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